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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尹吉华与张莉、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吉华,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尹吉华,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莉,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生,沾益县人,高中文化,居民。杨爱国,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原告尹吉华诉被告张莉、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吉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告张莉、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吉华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位于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水泥厂生活区1单元302室的房屋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1日还款,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满后被告还了利息,又和原告续签了一年,约定2014年6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与原告续签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1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本金,还下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莉、杨爱国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清偿,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给付。原告尹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莉、杨爱国向原告尹吉华借款的时间、金额,共计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1年,月息2分,年底付息。经质证,被告无意见,但提出利息过高,无力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莉、杨爱国除其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张莉、杨爱国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尹吉华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1日还款,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尹吉华。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借款,约定2014年6月1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与原告续签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1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本金,还下欠本金14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1日止。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尹吉华与被告张莉、杨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尹吉华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莉、杨爱国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尹吉华诉请被告张莉、杨爱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莉、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吉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莉、杨爱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