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99号北海花园商铺3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红帆步行街8、9号底层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被告: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号海富大厦第十四层E号。法定代表人:翁海生,总经理。被告:苏佳。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发钦、陈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1%,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北海市海角路39号1、2幢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对借款逾期4个月按逾期本金的日1.2‰计收违约金。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天,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作出《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由于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违约金218660元(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北海市海角路39号1、2幢房地产的折价、拍买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担保承诺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4、���托书,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6、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1%,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北海市海角路39号1、2幢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对借款逾期4个月按逾期本金的日1.2‰计收违约金。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天,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作出《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由于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已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除上述条款无效外,该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除了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外,还应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作为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海角路39号1、2幢房地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须归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佳对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39号1、2幢房地产【北房权证(2013)字第005931、006406号;北国用(2013)第B4351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949.2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299.28元,由被告北海苏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9.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陈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