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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文英,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于1992年1月3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林某乙于1993年8月29日出生,婚生女林某丙于1995年1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已分居多年,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月31日在平潭县平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1995年1月20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可资采信。综上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多年,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间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