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杨某乙。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并经常会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动用武力,而且二人生活在一起无共同语言及共同目标,形同陌路人一样。被告恶语相加,辱骂原告,被告无主见,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与同性朋友聊天都不准,为了给被告悔改的机会,原告在双方亲戚朋友的调解下,给了被告多次机会,可被告还是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在婚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只有诉诸法律来解决。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均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银行存款15万元,及购买二块地基要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杨某乙。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并经常会发生争吵。原、被告曾经在双方亲戚做调解工作情况下,双方关系有所好转,但是不久双方因原告上网聊天等,再次发生争执,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会和好的。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