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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88号罪犯陈晨,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140710.7元承担连带责任(已赔偿4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13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57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晨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晨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