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桥附近食又来饭店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拉扯。随后,张某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饭店门口附近用该菜刀将马某右手臂、头顶部和右脸部砍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砍伤马某后,张某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宁某、莫某、卢某、罗某甲、韦某、罗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据、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方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害人马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据、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