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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戚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长兴市场”、“隆鑫源”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6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戚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退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