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彤与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彤,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赵家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彤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学思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彤,被上诉人学思堂公司的负责人赵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彤在学思堂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其中的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工作时间为下午两点到五点半,晚上从七点半上到九点半,星期六与星期日的工作时间是白天。朱彤在学思堂公司工作实际发生过加班。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彤提交了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表;3月份加班费265元,应发工资4371元;4月份加班费190元,应发工资4584元;5月份加班费242元,应发工资5543元;7月份加班费116元,应发工资5281元;8月份加班费155元,应发工资5525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学思堂公司陈述其计算加班工资是按基本工资1200元基数计算,因未保留工资表,其余的工资表已不能提供。2015年2月3日,朱彤向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规定职工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朱彤对其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朱彤在2014年3、4、5、7、8月份有过加班,学思堂公司按基本工资1200元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规定,应按应发工资减去加班工资的基数计算,故学思堂公司还应再给付加班费2896.38元,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彤陪护产假加班工资3103元、日常加班工资2896.38元,合计给付5999.38元;二、被告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彤加班费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开始按5999.38元及国家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朱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计算错误,非工作日加班应支付两倍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三倍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按一倍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加班天数认定错误。朱彤在学思堂公司就职,除了过年放假休息以外,其他时间几乎无休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学思堂公司支付朱彤陪产假加班工资3103元,日常加班工资134565元及利息9419元。学思堂公司辩称:朱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学思堂公司与朱彤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2012年、2013年之前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朱彤没有提出异议。学思堂公司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44小时,朱彤称其加班不符合事实,且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加班工资应按1200元的基数计算,学思堂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超过一审判决。朱彤曾强行离开单位,没有办辞职手续,导致学生退费共计12480元,要求朱彤赔偿损失并追究朱彤旷工责任。朱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学思堂公司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朱彤加班的事实及学思堂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34565元。学思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不予认可。学思堂公司在开庭后提交该公司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拟证明朱彤加班及工资发放的事实。朱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并同意按学思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加班费。本院对朱彤、学思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彤认可学思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同意按该工资表计算加班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学思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对朱彤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依据学思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查明朱彤的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数额(见附表),朱彤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9167.42元。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朱彤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部分月份存在加班,学思堂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学思堂公司按基本工资1200元/月为基数计算朱彤的加班工资不符合规定,应当以工资表中记载的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因学思堂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朱彤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发生变化,本院按照新证据计算朱彤的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朱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彤陪护产假加班工资3103元、日常加班工资2896.38元,合计给付5999.38元”为“被上诉人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朱彤陪护产假加班工资3103元,日常加班工资29167.42元,共计32270.42元”。三、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彤加班费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开始按5999.38元及国家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被上诉人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彤加班费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10开始按32270.42元及国家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表:朱彤加班费清单月份应发工资(元)加班时间(天)已支付加班工资(元)应支付加班工资(元)欠付加班工资(元)2013.22013.31717.761519.762013.61686.671396.672013.72013.82013.92668.972468.972013.102935.862645.862013.113295.452965.452014.12742.072471.072014.21293.951111.952014.33496.873128.872014.42792.782602.782014.52924.692682.692014.62014.71438.071322.072014.82342.992187.992014.91528.281408.282014.102014.11670.11620.112014.12累计29167.42应支付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已支付加班费)×加班时间×2÷21.7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