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766号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特公司)与被告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特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涛在原告处租用陕某某号车辆,2015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陕某某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恶意拖欠租赁费,原告将车辆收回。2015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共欠付租赁费、违章、修理费合计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现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违章罚款、修理费共计30000元;2、支付未按预定日还款所产生的利息2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ZA00809103),含附件一汽车租赁登记表、附件二车辆交接清单。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陕某某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1个月,租金为每天300元,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至2015年2月3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二份租赁合同均约定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的违约金。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ZA00816585),含附件一汽车租赁登记表、附件二车辆交接清单。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陕某某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5天,租金为每天350元,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至2015年2月3日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2014年10月11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租金45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租金1200元,共支付租金19700元。2015年2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违章罚款、修理费共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25日之前支付30000元。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告诉请利息2160元的依据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应付款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二份、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车辆,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至交付车辆时止,合同期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唯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18‰略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二、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