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穆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解放路*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末期间,被告人穆某多次在其经营的养狗场和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穆某分别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上河湾的养狗场内及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锦城30号1单元15-2号的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三次。二、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穆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上河湾的养狗场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三、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穆某再起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上河湾的养狗场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四、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穆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上河湾的养狗场内容留周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商品房准住通知、刑事判决书、房产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