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与代×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轶,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代×之委托代理人易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肖×与代×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日,肖×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6日,代×与肖×协商提出肖×三分错,代×七分错,分割70余万元给肖×,9月13日,代×又自杀,肖×紧急将其送往回龙观安达医院住院治疗,9月15日,面对代×亲人的陈述,肖×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诉。9月16日,代×家人称其又服药了,在中日友好医院紧急治疗,17日代×转归出院,19日,代×做出不再伤害自己的承诺,后与其家人回去祭奠老人。肖×对财产分割条件一降再降,最后降为20万元,代×松口同意离婚,离婚时出于代×自杀胁迫,昔日夫妻恩情,对方家庭亲情诸方面考虑,在代×提出给一个面子的情况下,肖×心软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代×三哥牛×从其账户上划款肖×200000元。12月23日,代×大哥发短信称“小秋检查出肾癌”,肖×赶紧拿着200000元的银行卡赶往北苑路,但是一直没有见到代×。12月24日、26日,我分别向代×及其三哥的账户转款10000元,作为诊断应急及营养补给之用。2009年4-6月,肖×转给代×20余万元,2010年6月代×购买奥迪轿车,当时购买都是代×从家乡找来的其他人员支付款项。代×婚后从事多种经营活动,主要业务为房地产及医院资产经营,且故意隐瞒房产购置情况及经营情况,其收入净额应不下数百万元,婚后以400000元购置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婚后开立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投资,开户金额为6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代×支付肖×共同财产3667407.42元(其中包含公积金58484.49元、住房补贴32896元、扣除正常家庭消费后的银行账户余额5894138元、购买奥迪车400000元中的一半200000元、保险费用129860元、保险金23509.07元、股票账户盈利15927.28元,股票赔偿款260000元,黄金补偿款130000元,判令代×支付肖×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代×辩称:肖×诉称代×、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00元左右,此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子女,因系协议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肖×陈述的代×名下6000000元均是肖×将代×名下所有账户当中的进款项累计相加所得,这些款项中不仅包括属于他人的财产,也有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肖×只算进项,不算出项,单一累加计算偏离事实。同时依据法院调取的代×所有银行账号及股票账户所反映的情况看,双方离婚时代×名下的存款及股票账户余额相加不足10000元,且双方在协议离婚前多次签订离婚协议,几份离婚协议均表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900000元,2009年年初,代×为了结婚,其与肖×商量向自己的同学王×借款900000元,王×分两次借款给肖×、代×,其中600000万元王×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肖×,300000元王×也是以现金方式在代×家中当着二人面将钱交给了代×,900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肖×、代×日常消费及结婚,600000元二人一起开立了股票账户用于炒股。代×认为上述900000元是双方婚内借款,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肖×应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综上,双方离婚时未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肖×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同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9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应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故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肖×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肖×与代×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肖×与代×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因系协议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另查一,2010年2月9日,肖×书写《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肖×于2009年1月21日与代×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持续争吵,现感情已破裂,申请协议离婚。因二人无共同子女及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对代×与前夫所生之女刘×,本人意愿承担每年提供10000元生活费,具体可在补充协议中签订。2010年5月26日,肖×与代×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代×与肖×今协议离婚。二人系自愿离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双方结婚证号为京朝结字×××。另查二,代×名下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账户只有2011年11月30日补交32896元,代×名下住房补贴开户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代×名下公积金账户2009年2月17日、3月12日、4月9日、5月12日、6月4日的增加额分别为1134元,7月9日、8月6日、9月22日、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7日、2010年1月18日、3月11日、4月9日、5月12日、6月3日的增加额分别为1240元,7月8日、8月10日、9月14日、10月月21日、11月9日、12月24日、2011年1月28日、2月15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9日、6月8日的增加额分别为1264元,7月11日、8月11日、9月7日、10月10日、11月25日、12月12日的增加额分别为1258元。经询,肖×确认其2008年12月底知道代×在北京市宣武区疾控中心工作。另查三,代×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号:×××)2008年11月18日案外人柜台存款3000000元,11月19日案外人柜台取款3000000元,2009年3月13日柜台存现80000元,2009年3月17日柜台取现100000元,2009年8月13日本行ATM取款14000元,2009年11月22日柜台存现5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汇入汇款4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案外人柜台取款850000元,2009年11月27日柜台取现50000元。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2008年11月19日汇款1万元,2009年6月9日卡存45000元,2009年12月9日跨行10330元,2010年2月26日卡存37000元,2010年4月28日财统13703.1元,2010年11月12日跨行400000元,2011年2月15日跨行20954.25元,3月18日卡存20000元,5月23日汇款20000元,6月8日跨行100000元,2011年6月8日卡存19100元,12月17日卡存30000元。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2011年3月18日跨行两笔100000元,卡存60000元,6月8日卡存109000元,9月28日跨行2100元、10437元,2011年10月27日跨行60000元。另查四,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2009年8月24日保险4295元,2009年12月9日跨行10330元,跨行642.07元,2010年4月22日4620元人寿,2010年5月28日30000元人寿,2011年4月20日4620元人寿,2011年5月28日30000元人寿。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2011年9月28日跨行2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跨行104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小轿车(车牌号:京×××)。肖×提供照片若干,以此证明2009年4月25日肖×与代×购买上述车辆期间的看车情况,上述车辆车主为代×。代×就此提供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机动车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据,以此证明案外人杨×借代×名义购买了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实际权利人为杨×。肖×对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不能证明与上述车辆的关系,机动车购买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述车辆车主是代×。2.债务问题。代×提供证明、借条等,以此证明代×、肖×向王×借款900000元用于结婚,其中150000元肖×不能说明用途,故书写借条。肖×对证明、借条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肖×不对上述借条申请鉴定。诉讼中,证人王×到庭证明其借款900000元给肖×、代×。肖×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代×称离婚时其自行承担上述债务偿还,且已经偿还88万元,现肖×要求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故其要求肖×承担上述共同债务。3.黄金问题。肖×提供录音,以此证明黄金投资赚钱。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肖×之诉讼请求一节,首先,肖×要求分割刘×名下财产一节,法院已将肖×、代×身份证办理情况转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故法院对此部分财产均不予处理;其次,肖×在离婚之前明知代×的工作单位、小轿车(车牌号:京×××)购买情况、黄金投资情况,肖×亦提供证据证明肖×、代×的离婚时的协商情况,在此前提下,肖×、代×签订2011年12月21日《离婚协议书》,故法院对肖×上述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又次,关于肖×要求分割代×名下银行存款一节,其中非肖×、代×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婚姻期间的存款部分,考虑到肖×、代×结婚时各自的情况、代×多年来银行账户情况、肖×的银行账户情况、肖×提供的录音证据、三份《离婚协议书》、离婚时肖×和代×账户余额、离婚时的补偿等因素,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保险费用和保险金部分,其中婚姻期间支出的人寿部分,考虑代×收入、保险情况、离婚时补偿等因素,法院对肖×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车辆保费,此已经实际支出,法院对肖×要求分割收入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肖×要求之亏损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代×之诉讼请求一节,无论代×陈述之债务是否属实,其陈述离婚时其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结合2011年12月21日《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法院对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驳回肖×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退回一审时多收取的诉讼费;3.目前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请求为207148.16元;4.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代×隐匿车辆状况;5.请求撤销我与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证不查、调查残缺、有证不认、认证不清、偷换概念;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意偏袒代慧鸣一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查令、住房补贴个人信息、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肖×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与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二、肖×提出的分割代×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得到支持。肖×与代×于2011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约定。该协议对肖×、代×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肖×与代×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纠葛,肖×多次表达出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书写数份《离婚协议书》,均提及双方无共同子女及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虽然肖×主张其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代×以自杀相威胁,迫使其撤回离婚诉讼,后又迫使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是结合肖×此前一贯的意思表示,其在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与前述数份《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较为相符。此外,即便代×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过轻生的念头,但是肖×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也表示“2011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出于代×自杀胁迫,昔日夫妻恩情,对方家庭亲情等诸方面考虑,在代×提出给其一个面子的情况下,肖×心软在《离婚协议》上未依法进行分割。”肖×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在离婚时考虑诸多因素,在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也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不管是从离婚协议的内容,还是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态度,都难以认定肖×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肖×与代×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代×名下的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肖×未举证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经审查,肖×与代×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而肖×主张分割的财产数额巨大,其也无法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对肖×证据的考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分别提交了多份调查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对能够调取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虽然肖×仍对法院调查结果不满,经本院释明,除了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当事人也负有举证义务,否则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在庭审前也告知肖×,如果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应当按照法律要求提出,但是经审查,肖×二审期间提交的调查申请事项与原审提交的调查申请多有重合,而且部分调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事项和对象均不明确具体,考虑到本案肖×、代×的身份证办理情况存在触及刑罚的可能,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身份信息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相关问题未解决之前,法院对身份信息存疑的部分财产,不宜进行处理。综上,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5元,由肖×负担33775元(已交纳),由代×负担355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5元,由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