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月东、张丽红、张贝宁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沙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腾荣、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东,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红,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贝宁,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程,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张贝宁、张皓程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月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系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月东、张丽红、张贝宁、张皓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荣,被上诉人张贝宁、张皓程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月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月东系死者张泉水之父,被告张丽红系死者张泉水之妻,被告张贝宁系死者张泉水之女,被告张皓程系死者张泉水之子。2013年10月12日,张泉水到原告沙龙公司处上班,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张泉水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为合同试用期;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并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进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起为张泉水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5日张泉水意外死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其亲属张泉水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金,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沙龙公司支付被告因其亲属张泉水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020元(1170元/月×6个月);二、原告沙龙公司支付被告因其亲属张泉水非因工死亡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850元(1170/月×5个月);三、原告沙龙公司支付张泉水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金被告张贝宁4**元(1170元/月×40%),被告张皓程468元(1170元/月×40%),被告张月东468元(1170元/月×40%)。月救济金被告张贝宁付至18周岁,月救济金被告张皓程付到18周岁,月救济金被告张月东付至死亡。另查明,原告沙龙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私营企业。张泉水在生前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及返还的安全履约金外,还尚欠原告6153.04元。2013年度福建省龙岩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17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张泉水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85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张月东、张贝宁、张皓程支付张泉水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金。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规定,系根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本案中,被告亲属张泉水从2013年10月12日起到原告处工作直至其死亡时止,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张泉水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死亡后,被告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相应的遗属救济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补助费为1170元×6个月=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1170元×5个月=5850元。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主要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且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其中被告张月东系张泉水之父,已年满70多岁,其月救济费从2014年10月起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被告按月1170元×40%=468元;被告张贝宁系张泉水之女,尚未成年,其月救济费从2011年10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按月1170元×45%=468元给付;被告张皓程系张泉水之子,尚未成年,其月救济费从2011年10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按月1170元×45%=468元给付;被告张丽红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条件,不享受月救济费。上述款项应扣除张泉水生前尚欠原告的615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乙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月东、张丽红、张贝宁、张皓程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850元,两项合计12870元,应扣除张泉水生前尚欠原告的6153.04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6716.96元。二、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给被告张月东救济费468元,该款于2014年10月起至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给付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及时调整)。三、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给被告张贝宁救济费468元,该款于2014年10月起至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及时调整)。四、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给被告张皓程救济费468元,该款于2014年10月起至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及时调整)。五,驳回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适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规定是错误的;2、张泉水在请假期间喝酒过量摔倒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月东、张丽红、张贝宁、张皓程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张泉水是因喝酒过量摔倒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中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规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方式已无法执行的情况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职工遗属救济待遇标准加以明确,是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张泉水从2013年10月12日起到上诉人处工作直至其死亡时止,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张泉水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死亡后,被上诉人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相应的遗属救济待遇。上诉人并未举证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胜荣审判员陈水柏代理审判员陈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顺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