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苑某。委托代理人:许崇伟,日照五莲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于里镇于里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9********。委托代理人:刘继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崇伟、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腊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于里镇于里村。××××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从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自2013年10月份之后,便经常联系不到被告,并有人陆续到家中找原告要钱。2013年腊月28日,原告因出车祸在家无人照顾遂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生育状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后感情状况不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由,系原告在2015年3月份自己突然搬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定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亦未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