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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陕西中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略阳县郭镇郭镇街村村民委员会、郭朝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朝银,略阳县郭镇郭镇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陕西中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中段39号。法定代表人庞学敏,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郭朝银,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鑫,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特别代理)被告略阳县郭镇郭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阳县郭镇郭镇街村。法定代表人郭利,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陕西中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郭朝银、略阳县郭镇郭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被告郭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郭镇街村下街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约50户移民集中安置建设工程施工,村委会统一为移民垫资1.8万元的基础工程款,并负责向移民收取建房工程款,合同还约定村委会为建房户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原告承包修建的工程陆续竣工,房屋也交被告郭朝银使用,被告郭朝银仅仅交付房款82985元,尚欠房款70500元。被告郭朝银逾期付款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每天按照应付款项的1‰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80722元。但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郭朝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705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应当赔偿的利息1555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朝银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村委会将施工合同骗走,为原告违反设计施工保驾护航;申请法院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安全质量鉴定。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与略阳县郭镇郭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签订《郭镇街村下街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建设协议》,双方约定将郭镇街村下街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由村委会为每户房屋基础工程垫资1.8万元,在原告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后,由村委会在建房总价款中扣除1.5万元,由村委会承担0.3万元;建房工程款由村委会负责向建房户收取后支付给原告,并约定村委会为原告与建房户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村委会聘请工程师苏必寿负责监督工程质量。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朝银签订《郭镇街村下街灾民及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64.1㎡,造价为850元每平方米,总价值139485元,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后第三日。合同还约定在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5794元,主体工程一层完工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34871.25元,主体工程二层完工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34871.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房屋交付前,被告郭朝银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由郭朝银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并负责各种环节的验收及签认;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后365天,保修范围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工程竣工后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另约定增加项目:二道抬空梁(价格7000元/道),故增加工程后房屋总价款为153485元。被告郭朝银于2008年7月7日交款5千元,2009年9月10日交款5万元共计5.5万元。房屋竣工后被告郭朝银未经竣工验收即自行入住。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朝银对修建房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房屋修建合同价款139485元(164.1㎡×850元㎡),增加二道抬空梁14000元,增加工程款14000元;减少的工程项目:内门未做2448元(16.32㎡×150元㎡)。灾后补贴2万元,郭朝银支付金额为5.5万元;由于房屋存在问题扣减:1、一楼地板损坏1500元(75㎡×0.08m×260元m3);2、楼顶倒落地灰2326元;3、一楼未粉刷214元(107㎡×2元㎡),二楼未粉刷960元(240㎡×4元㎡);4、被告郭朝银拉两车石头560元,以上合计扣减5500元;被告郭朝银最后拖欠原告的建房款余额70500元。结算后原告与被告郭朝银签订了债权归还合同,约定最迟在2011年12月20日全部归还。但至今被告郭朝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另外,被告郭朝银在答辩状中提出鉴定的请求,也以12户联名的方式递交了申请书,本院告知被告郭朝银递交规范的鉴定申请书,被告郭朝银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汉中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在汉中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但郭朝银没有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汉中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9月14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原告中航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705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应当赔偿的利息15552.89元。在庭审中要求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庭审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郭镇街村下街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建设协议、原告与被告郭朝银签订的郭镇街村下街灾民及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债权归还合同书、房屋交接清单、郭镇政府及郭镇街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李琴远、敬洪平、黄义辉的证明;被告郭朝银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朝银与原告签订的郭镇街村下街灾民及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郭镇街村下街灾民及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补充协议、被告郭朝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郭朝银签订的郭镇街村下街灾民及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由被告郭朝银实际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已经被告确认,并签订了债权归还合同书,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自2011年12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郭镇街村下街移民点集中安置工程建设协议第九条约定,村委会为中航公司与建房户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交付前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未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朝银提出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按规定预交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朝银在房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自行入住,现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朝银在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放弃较高的利息,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期间应当自双方在债权归还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即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银支付拖欠原告中航公司建房款7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66元,本息合计8656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