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诉大连雅风职业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大连雅风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马振西,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张鹏,均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雅风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黄宝荣,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崔向朝、王晗,均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以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雅风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宝荣及委托代理人崔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房屋为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第8层803房间、804/805房间、810房间,租赁面积合计为280.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首期租金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60元;第二期租金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7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拖欠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租金45,479.71元人民币。原告及其授权的大连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缴,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5,47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出租房屋的消防设施不完备,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办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拒付租金是依法履行抗辩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事宜。但在租赁期间内原告没有履行适租义务,2012年8月23日租赁大厦因火灾被查封,被告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办学经营。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不能会继续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造成反诉人的损失8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主张装修费等损失21万余元都是履行被告与另案原告间合同项下的装修,不是原、被告间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的所涉房屋的装修,不能据以要求赔偿损失,其反诉请求是不明确的。3、如果反诉原告存在损失的话,其反诉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位于大连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第8层803房间、804/805房间、810房间,租赁面积合计为280.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首期租金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的租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60元的标准乘以租赁面积计算;第二期租金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的租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70元的标准乘以租赁面积计算。租金按照各期分期支付,其中首付租金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其余各期的租金应当在每个期限之前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被告与案涉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大连龙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入驻并装修了案涉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交纳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租金45,479.71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租金催缴通知书,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26日予以签收。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邮寄了催缴房屋租金通知书及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另查,案涉房屋系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关于同意转租房屋的证明函》,证明原告享有转租权。2011年7月4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了大公消验(2011)第0235号和第0236号《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确认案涉租赁房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案涉租赁房屋(8楼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无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而抽查不合格;同年3月21日,经改正后,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同意恢复使用。又查,2012年8月23日13时55分,被告租赁的案涉房屋所在大厦发生火灾,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大高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电焊工母天双在大厦二层东北角屋顶焊接空调机架时,将位于焊接作业点下方的包间内可燃物引燃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和转租证明、租金催缴通知书及回执、律师函、顺丰速递快递单及信息跟踪单、火灾认定书、大公消验(2011)第0235号和第0236号《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装修管理协议及物业公司日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政府消防网站查询信息卡、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复查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已经生效,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房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大公消验(2011)第0235号和第0236号《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证明了案涉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审查了案涉房屋消防验收合格的文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出租房屋的消防设施不完备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办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4.2条和第4.3条的约定,被告最后一笔租金应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6月9日之前的10个工作日,原告提供的租金催缴通知书在2013年的7月26日送达给被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2012年8月23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系案外人所致,非原告违约所致,原告对火灾的发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装修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其履行与大连高新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合同期间,此外火灾后其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费用、解聘员工的补偿费用,均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的未按期限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因被告在2010年即已经入驻房屋,故原告不存在该等违约情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雅风职业培训学校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雅风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忠璞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