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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永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陈永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原告陈永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伟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41.7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20元、车辆拆检费38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95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确认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79900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2、因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只可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980元,未经被告定损或物价评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50分,在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口路段,蔡佳雄驾驶电动车(经检验超标、后载曾宪鸿)在上述路段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陈永伟正常驾驶的粤Y×××××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蔡佳雄、曾宪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蔡佳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宪鸿、陈永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伟及交警将伤者蔡佳雄、曾宪鸿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就医,被告为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合计5341.7元。陈永伟并因此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20元、拆检费380元、修理费980元。庭审中,陈永伟称,事故发生时仅向交警报案,因交警已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处理,故当时没有同时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报案,第二天才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报案,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称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再考虑是否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以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称因陈永伟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则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后陈永伟将案涉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花费维修费980元,陈永伟并提供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粤Y×××××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粤Y×××××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9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永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税收通用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行承担。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粤Y×××××号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陈永伟就该车已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陈永伟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未经其定损,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积极对车辆进行定损,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情形下陈永伟单方委托汽修厂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永伟称粤Y×××××号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980元,其已提供东莞市中堂丰行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永伟称其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20元、拆检费380元,其已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180元,均属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予赔偿。陈永伟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永伟为蔡佳雄、曾宪鸿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事发时,蔡佳雄、曾宪鸿相对于粤Y×××××号车辆而言,均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本事故中陈永伟不负事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蔡佳雄、曾宪鸿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陈永伟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已为蔡佳雄、曾宪鸿垫付医疗费合计5341.7元,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永伟据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向陈永伟赔偿。陈永伟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永伟诉请的误工费问题,由于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永伟赔偿318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永伟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晓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