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欧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5月3日原、被告相识相恋,于2009年4月13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借此对原告及小孩、家事不顾,外出多年,不承担家庭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吴晓的出庭证言,证明从2012年起原告唐某某就是一个人居住,被告欧某从未去找过原告。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欧某甲;2012年被告欧某离家出走,再未回家,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7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没有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处理生活中的问题,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被告欧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自己的父母及女儿未尽到照顾责任,亦导致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多的时间,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提出小孩欧某甲由原告抚养,并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原告抚养欧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又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成年,欧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欧某享有对欧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