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炳禹与雷炳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叶炳禹,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炳哲,男,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原告叶炳禹与被告雷炳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禹的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告雷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炳禹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租金第一年为2300元、第二年为2400元、第三年为2500元,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店面水、电费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明确表示拒付租金和水、电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8月的店面租金7500元,4-6月电费205.23元、3-6月水费38.4元,合计774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炳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已协商答辩人在店内安装的玻璃门及押金,抵扣店租和电、水费,抵扣之后还有剩余,答辩人不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以原告叶炳禹为甲方与被告雷炳哲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一、甲方房屋座落于建瓯市瓯宁路154号店面。……三、租赁期限叁年,自2012年8月7日起2015年8月6日止。四、每月租金人民币第一年2300元/月,第二年2400元/月,第三年2500元/月。五、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之日向甲方交付叁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陆仟玖佰同时交纳押金叁仟元,剩余房屋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应在年月日前交付甲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出租。……九、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营业的费及房产税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十一、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没收押金叁仟元整。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改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3、拖欠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店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交纳2014年8月7日至11月6日的租金7500元,2014年11月8日交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租金人民币7500元,2015年2月8日交纳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6日止,自2015年5月7起的租金被告未交纳。2015年6月4日被告搬离讼争店面,6月5日将该店面的钥匙交付原告。该店面2015年4月电费72.03元、5月电费71.22元、6月电费61.98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水费38.4元已由原告交纳。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该店屋重新出租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票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及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约定房屋租金每三个月付一次,对于具体支付时间合同上虽未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自2014年8月7日起被告连续九个月均在每三个月中第一个月的当日及次日支付该三个月的租金,从原、被告此项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是先支付租金,再使用房屋,因此,在合同未确定具体支付日期,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可依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7日至5月8日支付2015年5月7日至8月6日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由于被告在2015年6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5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并由被告管业,从原、被告该行为来看,双方事实上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8月6日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只能部分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租金付至2015年6月5日即24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月电费205.23元、3-6月水费38.4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与原告协商其在店内安装的玻璃门及押金,抵扣店租和电、水费,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炳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炳禹租金人民币2419元。二、被告雷炳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炳禹代交纳的水、电费243.63元。三、驳回原告叶炳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6元(已预交),被告雷炳哲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谢知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