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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成新、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成新,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介录怀,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鸿鑫,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罗成新,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代表人张继红,任校长。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尼迪克公司)、罗成新、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继红学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鸿鑫及被告赛尼迪克公司、罗成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继红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赛尼迪克公司由原告担保与介录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从介录怀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8%,被告继红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继红以其自有6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15日,介录怀与田会文经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同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介录怀在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处的剩余债权120万元转让给了田会文,该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罗成新就被告赛尼迪克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8日,被告罗成新向原告提供担保书,愿用其项目工程款担保还款。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赛尼迪克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向田会文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2468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赛尼迪克公司清偿原告1246800元;2、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约定的2.7%月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赛尼迪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2904元;4、被告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罗成新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尼迪克公司辩称,从介录怀处借款150万元属实,但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归还62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对转让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应为104.2万元,律师费请求无依据。被告罗成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2015年1月21日的担保不是针对原告所诉借款提供的担保,是为其他借款提供的保证。被告继红学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与原告前身“宝鸡银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介录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从介录怀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8‰,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介录怀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赛尼迪克公司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了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介录怀与案外人田会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外人介录怀在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处的剩余债权12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田会文。同日,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田会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从田会文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8‰,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继红学校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就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在案外人田会文处借款的12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1日,被告罗成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明,就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在案外人田会文处借款的12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及案外人田会文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尚有1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4月15日,三方同意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违约金,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应支付案外人田会文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46800元。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6800元合计12468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代为支付,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1246800元,逾期按月息2.7%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案外人田会文转账支付了1246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反担保承诺书》、《保证函》、《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从案外人介录怀处借款,后案外人介录怀将债权转让案外人田会文,根据被告赛尼迪克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田会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表明,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对债权转让明知并同意。该《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及案外人田会文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有效。在被告赛尼迪克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向案外人田会文履行了清偿责任,就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赛尼迪克公司清偿12468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继红学校、罗成新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保证函》,就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债务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其承诺就被告赛尼迪克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表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246800元及违约金(以1246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二、被告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罗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公司、宝鸡继红职业技术学校、罗成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