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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蔡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自报),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绿扬鞋厂员工,住盘县。被告人蔡某某(自报),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绿扬鞋厂员工,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和被害人聂某某(16岁)、佘某某(17岁)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绿扬鞋厂员工。2015年4月23日21时许,金某某、蔡某某因怀疑财物被聂某某、佘某某盗窃,后在上述鞋厂宿舍A4栋310房内逼问聂某某、佘某某,并持臂力器殴打聂某某二人背部、手部等部位。后金某某把聂某某绑在310房床上,并要求佘某某不能离开310房,期间与蔡某某一起看守聂某某二人。直至2015年4月24日7时许,金某某、蔡某某才让聂某某离开。2015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绿扬鞋厂抓获金某某、蔡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在拘禁期间共同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二人均受轻微伤,且该两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