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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德平等与刘长春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马富敏,刘长春,苏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德平,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马富敏,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长春,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苏玉珍,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晓亮、卢震,均系山东昊璟律师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与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德平、马富敏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5年5月20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马富敏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刘长春、苏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阮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平、马富敏共同诉称,原、被告夫妻同住济南市临港开发区曹官庄,两家因邻里纠纷一直有矛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夫妻外出赶集,在自家院门口遇见被告夫妻,被告夫妻手持铁锨当街辱骂原告夫妻,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粪便泼向原告夫妻,后用铁锨将原告夫妻打伤。事后,原告夫妻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刘德平为轻伤,原告马富敏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1902.98元、残疾赔偿金71296元、护理费168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0900元、轻伤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63138.98元。被告刘长春、苏玉珍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双方确实发生过争执,但没有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夫妻是被被告夫妻用铁锨打伤,因此无赔偿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长春与原告刘德平、马富敏因被告刘长春宅基地上的树木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9日8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曹官庄村村北刘振柱家房子的东侧空地处,被告苏玉珍与原告马富敏发生口角,二人进而厮打,被告刘长春上前将原告马富敏推倒在地,致原告马富敏头皮血肿。原告刘德平见状拿出一铁锨追打二被告,期间,被告苏玉珍与原告刘德平面对面夺锨,被告刘长春在旁用铁锨捅在原告刘德平的右胸部及右手腕并致原告刘德平倒地,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刘德平右尺桡骨骨折。纠纷发生后,原告刘德平、马富敏分别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原告刘德平支出医疗费用10551.39元,原告马富敏支出医疗费用11351.59元。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刘德平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马富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150元,二原告主张800元。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刘长春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5月20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平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德平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德平伤后误工时间为110天;3、原告刘德平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德平、马富敏就其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刘长春、苏玉珍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德平、马富敏提供的证据、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冷静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因积怨产生矛盾,被告刘长春、苏玉珍将原告刘德平、马富敏击伤,被告刘长春、苏玉珍的行为对原告刘德平、马富敏的身体造成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德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刘德平的服务处所及户籍迁移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对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主张的误工费,因二原告均已年满61周岁,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情况,造成误工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刘德平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护理人员刘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对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主张的交通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刘德平、马富敏治疗情况及入院、出院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德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医疗费10551.39元。二、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马富敏医疗费11351.59元。三、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四、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马富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五、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残疾赔偿金55522元(29222元/年×19年×10%)。六、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七、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交通费200元。九、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伤残鉴定费2200元。十、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赔偿原告刘德平、马富敏伤情鉴定费800元。上述给付,限被告刘长春、苏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刘德平、马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刘德平、马富敏负担1618元,被告刘长春、苏玉珍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