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41号原告杨某甲,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林某,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杨某乙的婚生子。2012年9月4日,原告父亲杨某乙与被告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由杨某乙抚养,被告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之后,原告一直随杨某乙生活。从2013年3月起,原告随杨某乙一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现因原告在重庆读书,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显然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元增至6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林某辩称,2013年,被告一次性打了原告的生活费4000元到杨某乙的卡上。因为杨某乙不让被告探望原告,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也没有回应,因此,从2014年至今,被告没有再将原告的生活费打到杨某乙的卡上,而是单独开了户,存在该卡上,现共有6000元,等到原告回来再给原告。原告毕竟是被告的孩子,被告也想多支付点生活费给原告,但是被告每月收入只有600元到800元,除去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元及生活开支后,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更多的生活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某乙于2012年9月4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由杨某乙抚养,被告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原告此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随后,原告随杨某乙生活至今。因原告现在与杨某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且在重庆市第71中学校读书,原告生活开支增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元增至6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扣除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后,实际收入不能够负担原告诉请要求增加至600元的生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认为被告除了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外,每月还有奖金、租金等其他收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抒己见。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医药綦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被告林某的提成工资,被告林某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提成工资合计为260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收费记录、用户清单、电费发票、天然气费用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提成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与杨某乙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但随着原告的成长以及在重庆主城区上学,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显然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增加生活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收入及被告与杨某乙各自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被告从2015年9月起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每月增至350元。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陈述的被告除了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外,还有其他奖金、租金等收入,因为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杨某甲月生活费350元,至原告杨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