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颜双海,林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颜双海,林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双海。被告林巧。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双海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颜双海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275631.93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及复息)54286.41元,共计2329918.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颜双海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双海继续清偿;4、被告林巧对被告颜双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颜双海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颜双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75631.93元、利息53316.29元、罚息241.48元、复息728.6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美庐锦园C栋300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双海继续清偿;四、被告林巧应对被告颜双海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程倩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