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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远志与任秀英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志,任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郑远志,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英,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郑远志与被告任秀英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远志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志诉称:任秀英与田长辉系夫妻关系,与马志学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7日田长辉因病去世。田长辉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向郑远志借款及购买号石,经结算田长辉及任秀英欠借款308000元,欠号石款50000元。郑远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任秀英给付借款308000元;给付号石款50000元;给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将欠款全部还清时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秀英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远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田长辉向郑远志借款26.4万元。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3日田长辉向郑远志借款4.4万元,田长辉欠郑远志号石款5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任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郑远志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任秀英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任秀英与田长辉系夫妻关系。任秀英、田长辉与郑远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田长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郑远志借款26.4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5年5月25日田长辉给郑远志后补的借条。2012年4月田长辉与郑远志达成口头协议,用郑远志所有的坐落于阿城区通城街阿什河乡企局家属楼2单元501室房屋作价25万元置换田长辉的号石,郑远志从田长辉处拉回20万元的号石,田长辉尚欠郑远志5万元号石款。田长辉将郑远志的房屋更名至其名下。2014年5月1日,田长辉因急需资金,向郑远志借款4.4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5年6月13日,田长辉在一张欠据上给郑远志出具欠款4.4万元和欠号石款5万元的欠据。2015年8月7日田长辉因病死亡,郑远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秀英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0.8万元;给付所欠号石款50000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欠款还清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田长辉给郑远志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长辉与郑远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买卖关系。郑远志全面履行了出借人和出卖人的义务,田长辉未偿还借款及给付号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及欠款是发生在任秀英与田长辉婚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田长辉因病死亡,此款应由任秀英偿还。郑远志请求任秀英给付借款及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远志借款3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远志号石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保全费2310元,由被告任秀英负担(原告郑远志已交纳,被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远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亚娇范思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