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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某玲与曾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玲,曾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赖某玲,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委托代理人林增祥,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玲诉被告曾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增祥、被告曾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玲诉称,她与被告经单位同事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仪,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育二女儿曾某之,2013年4月2日生育儿子曾某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为了孩子而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婚后没有工作,家庭经济来源和三个孩子的抚养全靠原告,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对被告完全没有信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大女儿曾某仪、二女儿曾某之、儿子曾某铭均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被告婚前恶意隐瞒患有严重强迫症心理障碍疾病,婚后被告性格怪癖及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致使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几乎每天12小时都在洗手清洁,有时洗澡甚至从晚上10时洗到第二天早上,被告强迫症心理障碍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夫妻和谐生活。被告因怪癖的性格与暴燥的脾气常常殴打她(婚内她三次报警)。2013年4月初她生育儿子曾某铭,同年6月4日晚就无故被被告殴打,双方于2013年6月5日起开始分居,二年多来未曾有过联系。被告婚前隐瞒重大身体疾病,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法院应判准双方离婚。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二年多,三个子女一直由其抚养,而被告又患有严重强迫症心理障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因此由她抚养婚生子女有利于小孩成长,抚养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赖某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双方共生有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的事实;4、受案回执1份、受理鉴定回执2份、病历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8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三个子女的学费单8张、其它购物费用单12张、医疗单据3张,证明三个子女一直由其抚养的事实;6、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被告曾某峰患有强迫症神经症、前列腺钙化灶、先天性胸椎畸形(轻度右侧凸)。被告曾某峰辩称,1、原告与他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他与原告是在读高中时开始相识的,经历长达5年多自由恋爱才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双方也培养起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发生口角和摩擦,且2014年初发生了原告故意将三个孩子带离了他身边侵犯了他对孩子抚养权利的情况。但他认为,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和摩擦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差”、“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不实,原告提出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且离婚对三个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他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应判决大女儿曾某仪和小儿子曾某铭归他抚养,二女儿曾某之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个孩子自出生后,均是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称“三个孩子抚养全靠其自己”不实。现原告没有自有房产和固定经济收入,根本无条件和能力独力抚养三个孩子,而他有楼房可以居住,又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从抚养条件上更有利。因此,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大女儿曾某仪和儿子曾某铭归他抚养,二女儿曾某之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曾某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体现三个子女户口都登记在其户籍地即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编号01和1076的受理鉴定回执并非报警回执,2份鉴定回执也没有涉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赖某玲委托鉴定的事实;对2013年6月5日的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回执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也没有落款日期,而且体现报警的案由是家庭纠纷,同样无法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同时原告超期举证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3份,同样超出举证期限,属于无效证据,且病历材料也无法证明是家庭暴力的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是无效证据,而且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住院病历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有患病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患有此疾病,有疾病也并不必然影响夫妻感情,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重大疾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因家庭纠纷报警和委托鉴定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而报警和受被告家暴而治疗,故对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为子女缴交学费和支付日常费用,但无法证明子女一直由其抚养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因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何时患病及目前是否已治愈,故对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曾某峰婚前隐瞒严重疾病并导致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玲与被告曾某峰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1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仪,2009年9月10日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8日生育二女儿曾某之,2013年4月2日生育儿子曾某铭。现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婚生子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双方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若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及双方从2013年6月5日开始分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赖某玲与被告曾某峰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玲的其他诉讼法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