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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剑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峰。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4日,王剑峰驾驶沪CUL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春路南六公路处,未注意安全驾驶不慎与案外人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车损人伤。公安机关认定王剑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3年投保于平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是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确定了王剑峰的赔偿责任,王剑峰赔偿后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平保公司支付122,086元。一审中,平保公司对受害人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否定鉴定结论。原审认为: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依约理赔。判决:平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18,2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伤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理赔残疾赔偿金,即使法院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亦不应理赔。误工费过高,应按月工资2,0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王剑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伤者支付赔款。平保公司未被通知参加事故双方的赔偿诉讼,故调解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变更判决金额,即不应理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理赔10,100元,对原判认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平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居住证明1份,该材料原由王剑峰在一审中举证,平保公司向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进行补充调查,村委会在材料上补充文字───“王**户口属农业户口”并盖章确认,平保公司以此证明王**的户口性质。(2)平保公司的员工向王**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是农业户口,其确认没有写过收到赔款的收条。王剑峰同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确认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材料(1)并未否定村委会先前的证明内容,材料(2)也显示王**收到了赔款,其陈述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土地已被征收尚未拆迁,故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理由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审文书只是简单地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二审就相关事实补充如下:1、事故发生后,王**以王剑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10号(以下简称8810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3月2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王剑峰赔偿医疗费2,06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086元。原审中王剑峰提交了伤者收到赔款的收条,收条上加盖法庭公章,平保公司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伤者已经收到赔款。2、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该鉴定机构收取了鉴定费1,900元。3、王剑峰就事故车辆不仅投保了商业险,还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人也是平保公司,保险期限与商业险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的金额。1、残疾赔偿金。涉案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而非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平保公司并无证据否定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平保公司也无证据能够证明鉴定人员与鉴定事项存有利害关系或鉴定程序中存在其它违法情形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因此,可以采信鉴定结论。户口不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唯一标准,原审中王剑峰提交了伤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伤者并不从事农业劳动,参加的是“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810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标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过程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х20年х0.1=95,420元),平保公司应当理赔。2、精神抚慰金。鉴于伤者构成十级伤残,8810号调解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平保公司应当理赔。3、误工收入。原审中,王剑峰提交了伤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伤者月工资2,500元,平保公司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综上,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33元,王剑峰负担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