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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桂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桂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藏族。原告桂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3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桂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逐渐暴露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的情况,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急躁、对原告经常施于侮辱性语言。2015年8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的这一举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桂某甲随原告生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彼此了解、感情深厚的条件下结了婚,婚后也很恩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最近双方关系有点紧张,是因为缺乏沟通,导致一些误会。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3月12日在原康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桂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彼此之间的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而且原、被告的子女尚年幼,也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