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冬冬、许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冬,许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冬冬,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身体疾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冬冬、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冬冬、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冬冬自2013年11月以来,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银行卡,或者直接当面向他人购买银行卡,或者雇佣他人使用其购买的身份证去骗领银行卡再回购,之后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其中,其向被告人许某购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户名“高某”的银行卡2张,由王贵生、黄添文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其购买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58张后予以回购。被告人许冬冬两次被查获,共被缴获他人银行卡865张。被告人许某自2014年3月以来,雇佣“洋洋”(另案处理),使用其网上购买的身份证去骗领银行卡,后予以回购,经查证,其将2张户名“高某”的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许冬冬。被告人许冬冬、许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潜逃,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被抓获。被告人许冬冬共被扣押银行卡865张、身份证404张、手机卡160张、网银U盾116个、银行口令卡1个、U盘1个、笔记本2本、手机13部、笔记本电脑2台、银行卡开户资料1041张、顺丰快递单11张、身份证复印件23张、纸张资料10张、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冬冬、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吴某、高某、戚某、龚某、宫某、曾某、王某、刘某、蔡某、张某甲、魏某、邱某、张某乙、边某、孙某的证言,存取款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许冬冬、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王贵生、黄添文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的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冬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伙同同案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均巨大,还购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冬冬、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许冬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冬冬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潜逃并再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许冬冬、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冬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从扣押款扣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8日。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许冬冬、许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