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自伟诉刘茂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伟,刘茂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徐自伟,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茂彬,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自伟诉被告刘茂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伟、被告刘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自伟诉称,2015年8月6日16时,被告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一环路与龙张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丰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茂彬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我同意赔偿原告保险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5年8月6日16时,被告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一环路与龙张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丰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茂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刘茂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刘茂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此要责任。被告刘茂彬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自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416.3元【车损(8309-2000)*70%】。二、被告刘茂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自伟经济损失464.8元【施救费664*70%】。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茂彬负担。四、驳回原告徐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