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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与胡锋、陈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胡锋,陈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负责人廖年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唐选民,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锋,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富国,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诉被告胡锋、陈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露,被告陈富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诉称:被告一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1万元,贷款12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详见贷款合同第三条),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合同第十条附件一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合同第十条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第(6)项还约定了:如借款人出现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还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但被告一从2015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逾期2期,累计拖欠到期利息2939.31元、罚息38.47元,未到期本金210000元,合计212977.78元。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时,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保证方式、责任、期间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12977.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49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一提供抵押的位于茶陵县湖口镇新街上101号房屋(产权证号: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67**号)及占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违约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胡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富国为被告胡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胡锋、陈富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锋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1万元,贷款12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详见贷款合同第三条),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合同第十条附件一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合同第十条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第(6)项还约定了:如借款人出现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了位于茶陵县湖口镇新街上101号房屋(产权证号: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6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时,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富国为被告胡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保证方式、责任、期间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胡锋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胡锋还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但被告胡锋从2015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逾期2期,累计拖欠到期利息2939.31元、罚息38.47元,未到期本金210000元,合计212977.78元。原告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与被告胡锋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陈富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所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胡锋进行放款,但被告胡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请求被告胡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要求被告胡锋支付律师费106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国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与被告胡锋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要求对被告胡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锋、陈富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12977.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649元;三、被告陈富国对被告胡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富国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锋追偿;四、如被告胡锋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有权对被告胡锋位于茶陵县湖口镇新街上101号房屋(产权证号: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067**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泰山路支行仍有权向被告胡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84元,由被告胡锋、陈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