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姜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姜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30号。负责人阎民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慧,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委托代理人吴波,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姜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房屋及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尔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64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2439.72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人民币928839.72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及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届满,不同意解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上浮25%的约定,原告的利息计算与合同不相符。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10年,约定的贷款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上浮25%。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现在被告因为经营上出现困难,出现款项未及时偿还现象,被告有偿还意愿,因为个人循环借款并没有到履行最后期限,不存在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凭证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和大��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8万元,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7.5%。2013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766400元未还。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2439.72元未还。另查,2013年9月27日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书》2份、贷款凭证1份、还款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88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本息,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导致约定的借款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和大公街房屋作为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原告取得该二套房屋的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认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中记载的循环期限至“2015”年及第三十一条中利���“+25%”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添加,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凭证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贷款凭证,案涉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7.5%(年利率6%上浮25%),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相符,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姜慧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7664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为162439.72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姜慧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房屋和大连市西岗区大公街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琤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