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培文与何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文,何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培文,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住肇庆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荣,男,63岁,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何海生,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住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傅文娣,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佛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永12号一座永丰大厦14楼。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原告李培文诉被告何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荣,被告何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被告何海生驾驶粤E1U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龙城乐园往黎少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黎少镇牌坊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董雪霞、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原告伤后当天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折脱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住院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454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1000元(40元/天×25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5950元(145天×110元/天);6、护理费4465元(89.3元/天×25天×2人);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天×20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565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7.79元(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2006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2011年3月31日出生,第三儿子2014年12月7日出生。三个儿子的抚养费计至十八周岁,分别是长子9年6个月、次子14年1个月、第三儿子17年10个月,共497个月,按农村标准计得抚养费10043.2元/年÷12个月×497个月×20%×50%=20797.79元。为了索偿事故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3720.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生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三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变更为42988.32元×50%=21494.16元。因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4518.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方,因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追加为连带被告,故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必须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的行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这是答辩人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同等责任,我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1、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长子应抚养114个月,次子应抚养169个月,第三儿子应抚养214个月,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043.2元/年÷12个月×20%×[169+(214-169)÷2人]=32054.54元。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情记载,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好,并无加强营养医嘱要求,故原告对于营养费的请求属于超出自身损失的不合理请求。3、原告请求15950元误工费属于要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并没有休息4个月的休息医嘱证明,属不合理要求,误工费应算至评残前一天:3300元/月×114天=12540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89.3元/天×25天×2人=4465元属于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5、原告请求130394.8元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与劳动合同并不能确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6、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合理请求。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不合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车费凭据,且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本地就医,不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8、原告请求565元的摩托车损失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验车照片与具体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明资料,请求法院驳回。三、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侵权事故的赔偿之诉,答辩人非侵权事故中的任何一方,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何海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撞倒我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驾驶人何海生驾驶粤E1U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龙城乐园往黎少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125KM+500m黎少镇牌坊路段时,与驾驶人李培文驾驶粤H2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董雪霞和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培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罗公交证字(2015)第D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4288.84元,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2人,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257.2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培文评定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检测费160元、检测、拓印费65元。粤E1U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从2013年8月10日至今在肇庆市端州区环宇劳保用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约3300元。原告与妻子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李某某2006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李某甲2011年3月31日出生;三子李某乙2014年12月7日出生,从2007年起在肇庆市端州区上瑶北二巷19号301房共同生活。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入读肇庆市第六小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据、票据和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端州区环宇劳保用品经营部证明、工资表、收据、发票、下瑶居委会证明、学生手册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证明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双方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与被告何海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海生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从2013年8月10日至今在肇庆市端州区环宇劳保用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约3300元,并与家人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上瑶北二巷19号301房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学生手册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三名儿子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读书,原告主张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14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114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454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1000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2540元(114天×3300元/天÷30天);6、护理费4465元(89.3元/天×25天×2人);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天×20年×20%);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鉴定费18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56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8.32元,原告与妻子生育了三个儿子,抚养至三个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长子李某某2006年10月18日出生,还需抚养9年8个月(116个月);次子李某甲2011年3月31日出生,还需抚养14年1个月(169个月);三子李某乙2014年12月7日出生,还需抚养17年10个月(214个月),三个儿子的抚养费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本案核定的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231299.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四项,共36046.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10、12七项,共194688.1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565元。鉴于粤E1U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先予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65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0734.16元[(36046.04元-10000元)+(194688.12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与被告何海生各承担50%。鉴于粤E1U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何海生本应承担的55367.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何海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4518.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生承担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5367.08元;超出的部分数额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565元给原告李培文。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5367.08元给原告李培文。三、驳回原告李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培文负担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