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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江、易春、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易江,易春,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宁建华。原告: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246号。法定代表人:董宏儒。原告: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14号。法定代表人:朱树磊。被告:易江,男,汉族,1958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易春(被告易江的女儿),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春。原告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与被告易江、易春、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华、梅芸,被告易江、易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江、孙博,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诉称: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物资大楼,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物资局)及改制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贸易行业办)将该产权分割给了机电公司、方正公司(原新疆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昌宇公司及金业公司(原新疆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因历史原因,四家拥有的产权面积位置未确定,四家共同使用共同对外出租。2014年7月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物资大楼地下室私自改建,将进出地下室的通道砌墙围堵,造成原告无法进出及正常经营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地下室门口砌的墙拆除。被告易江、易春辩称:被告所称各自产权位置不确定,我方不认可,我们各自都已经取得了产权证,在产权证上确实没有标注四至,但是实际的使用位置已经在2000年由自治区物资局进行了划分。在2002年,原、被告共同将房屋出租给了蓝岛公司,但各自的使用面积是明确划分过的。2013年12月,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面积出卖给了我方,出卖时,在协议书中明确指出了办理产权证时测量面积,我方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多退少补。被告称我方将地下室堵塞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在地下室的进口处建墙,而是在已有三道墙的位置打了一道墙,相当于围成了一个差不多三四十平方的小房子。我方在地下室享有250平方左右的产权面积。原告应该诉讼确权而非侵权,原告的诉讼缺乏基础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资局划分给我方的位置在2013年12月转让给了被告易江、易春,当时原告是知悉的,也曾询问过原告是否购买。我方已经不负任何权利义务了,由易江、易春负责。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相邻权通行问题,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因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局改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的物资大楼的产权面积进行分割,三原告及被告机电公司均分得部分产权面积。2000年4月28日,自治区物资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关于原物资大楼产权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物资大楼二层营业厅820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2、物资大楼三层办公室(除四间外)508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3、物资大楼六层办公室共八间185平方米,地下室256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4、机电公司在物资大楼共占面积合计1769平方米;5、剩余面积5867平方米为自治区物资局产权。2002年,经改制后的自治区贸易行业办就划拨物资大楼产权面积下发文件,确定:从物资大楼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4405**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中,划拨350平方米归新疆化工轻工总公司(现方正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20.30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350平方米归昌宇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9平方米,地下室120.26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286平方米归新疆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现金业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38.42平方米,大楼四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18.20平方米,楼梯间6.43平方米);划拨441平方米(2000年7月机电公司已办理了1769平方米的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301.90平方米,地下室41.51平方米,楼梯间97.59平方米)。后三原告及被告机电公司均取得了相应产权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上仅能显示出产权总面积,并未标明具体每个楼层所占的面积以及划分面积的四至。2013年12月20日,机电公司(甲方)与易江、易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1-1栋办公楼(物资大楼)负一层产权面积218.89平方米、一层产权面积399.49平方米转让给易江、易春。2014年7月,易江、易春将从物资大楼正门下楼梯进入地下室的铁门更换,并在地下室砌了墙形成一个独立小房间作档案室用。三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三原告将其所有的地下室面积已对外出租,承租人称在靠地下室正门处给被告预留了218.89平方米的位置,易江、易春砌墙围建的档案室即包括在该部分预留面积内;地下室正门虽已更换,但承租人的施工工人持有钥匙。以上事实有分割协议、文件、不动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以及机电公司均对物资大楼的地下室享有一定面积的产权,但因故产权面积的划分未能明确四至,故各方实际享有产权面积的位置不能确定。后机电公司将其享有产权的面积转让给易江、易春,由易江、易春对原机电公司的产权部分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易江、易春虽将地下室的正门更换,但原告方的承租人是持有钥匙的,即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并且,被告已将易春砌墙的位置在原告给其预留的面积范围内,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地下室门口砌的墙拆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