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汉族,新沂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苏AXXX**号型轿车,沿S26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时集镇大周村三支渠桥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甲无证驾驶的苏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马陵山法庭主持调解,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外,被告人黄甲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该大队民警陈浩、胡凯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甲户籍基本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款物交接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黄甲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甲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甲有自首情节,除保险公司正常赔偿外,还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黄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新沂市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甲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黄甲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