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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尤建军(另案处理)进入本市万豪小区17栋2单元602室孙某家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50余元;2.2015年6月15日下午,徐某伙同尤建军进入本市万豪小区16栋2单元401室,尤建军利用开锁工具准备入室行窃时被业主张从红发现,徐某被小区居民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5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利用开锁工具进入本市万豪小区17栋2单元602室被害人孙某家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人民币250余元,被盗现金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孙某。2.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来到本市万豪小区16栋2单元401室,准备入室行窃时被被害人张从红发现,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身份信息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张从红陈述以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现金25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代理审判员 吴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