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倪庆福、俞正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倪庆福,俞正光,倪向华,俞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5号原告张新良。被告倪庆福。被告俞正光。被告倪向华。被告俞利萍。原告张新良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倪向华、俞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良、被告倪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俞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良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夫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倪向华、俞利萍夫妇对该借款进行了书面签字保证。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义务,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前的2014年7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之后四被告一直未尽相应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倪向华、俞利萍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向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对于倪庆福夫妇曾在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张新良借款90000元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如果知情,就绝对不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倪庆福夫妇存在欺诈保证人的事实;2、倪庆福夫妇未归还2013年7月24日的90000元借款,原告又怎么可能再于11月11日再借120000元给倪庆福?3、保证人当初在借条中签字时,原告并没有交付120000元,故保证人落款时间也未写,说好是等原告交付120000元后再写时间,担保责任也从实际收到120000元后开始计算,原告至今也没有交付约定的120000元;4、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5月11日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使是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5月11日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已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俞利萍未作答辩。原告张新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倪向华、俞利萍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倪向华、俞利萍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张新良出具借条,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倪庆福交付借款100000元等事实。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俞利萍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向华认为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20000元借款未一起通过转账交付却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至今自己都不知道原告有无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倪庆福。2、(2014)金磐玉商初字第79号、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新良曾于2014年起诉、后撤诉等事实。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俞利萍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向华没有异议。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倪向华、俞利萍未提交证据。经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新良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俞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倪向华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向原告张新良借款12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除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外,双方还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本带息二个月归还。被告倪向华、俞利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出具借条前,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此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11月11日现金交付给借款人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借款人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且拖欠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就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和保证责任,后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良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已合法成立。在原告按约分次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合法生效。虽然双方约定二被告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仅须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可。被告倪向华、俞利萍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倪庆福、俞正光追偿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其余部分。被告倪向华提出的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证期间因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过诉讼而引起中断,故本案保证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倪向华提出的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俞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倪向华、俞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向华、俞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庆福、俞正光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张新良负担64元,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倪向华、俞利萍负担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