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张家港杨舍镇依恋服饰店工作。2004年12月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7月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4月2日,先后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万安桥3号、周庄镇江东六村402幢205室入户盗窃,共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印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表示:指控的盗窃数额中有8200元人民币是其自己的财物,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指控的盗窃数额予以认可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4月2日,先后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万安桥3号、周庄镇江东六村402幢205室入户盗窃,共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4月2日上午,至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万安桥3号,采取插片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翡翠吊坠项链1条(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4月2日上午,至江阴市周庄镇江东六村402幢205室,采取插片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99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36元)。被告人印某于2015年4月2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印某身上搜查出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1枚、翡翠吊坠1个,开销工具57把、镊子1把、插片工具14张,均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邹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印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印某当庭对指控的盗窃数额予以认可的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翡翠吊坠1个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900元,黄金戒指1枚,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退还被告人印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