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舒海耀与郑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海耀,郑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舒海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浩。被告:郑锡林。原告舒海耀诉被告郑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锡林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2日。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2015年7月20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海耀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郑锡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