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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段伟、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伟,无业。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无业。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伟、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段伟至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501号503室,采用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盗走步步高学习机一部(未估价);2、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段伟至桐乡市崇福镇日晖村10号2幢楼梯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320元;3、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段伟至桐乡市崇福镇宫前路10号401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租房,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4、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段伟至桐乡市洲泉镇毛毛家私城三楼301室,顺手牵羊盗走被害人周某苹果5S手机、苹果4S手机各一部,总计价值2975元;5、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段伟、段某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皮毛市场联建10号,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帝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990元;6、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伟、段某结伙至桐乡市洲泉镇永前路42号处,被告人段伟进入被害人胡某租房拿走电瓶车钥匙,并与被告人段某一同开锁,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该处的威尔玛牌电瓶车一辆,价值68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二轮摩托车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涉案苹果5S手机、4S手机等物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涉案威尔玛牌电瓶车等物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伟、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伟、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伟、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段伟单独或结伙他人盗窃作案六起,其中的三起为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3000余元;被告人段某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670元,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伟、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段伟、段某共同向被害人张方林退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段伟分别向被害人叶亚梅、罗坤明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