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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柴卯柱与柴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卯柱,柴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柴卯柱,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占涛,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柴卯柱诉被告柴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卯柱诉称:2014年2月2日,刘根定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由被告柴占涛担保。现经追要,被告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刘根定避而不见,为此起诉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5100元(至起诉),起诉后按约定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还清。被告柴占涛辩称:一、被告因借款人向柴毛柱借款于2004年2月2日提供了借款证明,现柴卯柱并非借款条上的柴毛柱。“柴毛柱”与“柴卯柱”并非一个自然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同一人,原告涂改证据将“柴毛柱”涂改为“柴卯柱”,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二、借款时间为2004年,现涂改为2014年,依据证据规则涂改的证据应为无效。三、借款人与柴毛柱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现自200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诉讼时效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四、借款人没有与柴毛柱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显示利息,诉状所诉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利息诉求。五、被告为柴毛柱仅证明借款一事,未提供担保,假如借款担保,借款人约定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5月2日,担保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已历时11年6个月,超过担保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柴卯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占涛为借款人刘根定担保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柴占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21日刘根定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4年2月2日借柴毛柱20000元证明人柴占涛。现在柴卯柱提交的证据借条,他本人将柴毛柱改为柴卯柱,将2004改为2014,是涂改证据,该证明无效”的证明。经开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借条上“柴毛柱”的是借款人刘根定不会写“柴卯柱”的“卯”字,写为“毛”了,原告就把“毛”字划掉改为“卯”了;刘根定把借款时间写错了,刘根定当时就把“2004”更正为“20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柴占涛为案外人刘根定担保向原告柴卯柱借款2万元,同日刘根定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柴毛柱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4年2月2号借钱人刘根定”的借条,被告柴占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发现刘根定将其名字中的“卯”字写为同音字“毛”,原告就在“毛”字上划了”X”并在上边写为“卯”。因被告柴占涛及借款人刘根定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柴占涛偿还借款借款2万元及利息5100元,起诉后按约定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占涛为刘根定担保向原告柴卯柱借款2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柴毛柱”与“柴卯柱”并非同一人,原告主体错误。因被告及借款人刘根定出具的借条现由原告柴卯柱持有,且原告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柴卯柱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柴占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占涛作为保证人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柴占涛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时间为2004年,其未提供担保,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柴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柴卯柱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元,原告承担87元,被告柴占涛承担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泽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