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群贤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该联社监察室主任。原告王俊杰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县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通,被告沈丘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2014年6月,我在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时被告知,我有不良贷款记录,而无法办理购房按揭手续。我随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得知,被告沈丘县信用社曾于2007年10月31日发放一笔20000元的农户贷款,该笔贷款最近五年内有37个月处于逾期状态,逾期超过90天。事实上,2007年,我刚大学毕业,根本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业务。被告发布不良贷款信息,未按规定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只是我的名誉权遭到侵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并赔礼道歉;赔偿我物质以及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丘县信用社辩称,接到原告王俊杰的诉状后,我信用社立即删除了原告王俊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并为给原告王俊杰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原告要求我信用社赔偿其20000元精神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况且原告王俊杰在中信银行亦有不良贷款记录,其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月31日,被告沈丘县信用社的下属单位纸店信用社将一笔20000元农户贷款发放给原告王俊杰名下,期限一年。该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9月结清。被告沈丘县信用社上传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该笔贷款信息显示:最近五年内有37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7个月逾期超过90天。2014年6月,原告王俊杰在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时,因存在不良贷款记录,无法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原告王俊杰要求被告沈丘县信用社删除不良记录未果,提起诉讼。二、2007年8月9日,中信银行发放给原告王俊杰的人民币贷记卡,截止到2011年5月销户。该贷记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信息显示:最近五年内有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6个月逾期超过90天。三、被告沈丘县信用社在接到原告王俊杰的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原告王俊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庭审时,被告沈丘县信用社代理人李东杰当庭向原告王俊杰赔礼道歉,原告王俊杰当庭亦表示不接受被告代理人李东杰的道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时,被告沈丘县信用社已将原告王俊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删除,并赔礼道歉,原告王俊杰的该项请求已经实现,已无判决的必要。原告王俊杰主张物质以及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王俊杰物质损失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个人信息记录不具有公开性,对外影响力较小,被告沈丘县信用社的行为虽给原告王俊杰带来不便,但对其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王俊杰在中信银行有逾期还款,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亦存在不良信贷记录,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杰要求被告赔偿其聘请律师所支付的2000元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杰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