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余家富与杨久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富,杨久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余家富,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久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余家富诉被告杨久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家富及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杨久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富诉称,2014年7月12日早上,被告杨久云驾驶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8时20分许,杨久云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左侧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杨久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家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久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6.5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久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早上,杨久云驾驶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8时20分许,杨久云驾车行驶至G108线2307km+400m处由左侧超越前方由余家富驾驶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家富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杨久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家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家富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行头部CT、腰椎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7月15日因头昏痛程度明显加重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原告余家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036.57元。原告余家富系农村居民,居住于邛崃市宝林镇百盛村12组。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余家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久云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杨久云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余家富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为6036.57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由本院确定自费药扣除比例,据此本院确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7%;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7天×30元/天=2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7天=420元;4、误工费,原告余家富系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医嘱,参考本地区农村居民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28天×60元/天=16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家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20.35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自费药1026.22元,由被告杨久云负担718.35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家富各项损失共计7620.35元;二、被告杨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家富718.35元;三、驳回原告余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