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中伟与张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伟,张帅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174号原告杨中伟,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帅涛,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中伟诉被告张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朝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帅涛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日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给我出具收据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帅涛向原告杨中伟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打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显示:“……1、乙方于2014年1月7日,向甲方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使用期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每元每月2分5厘整,借款利息共10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用途跑车……甲方:杨中伟,乙方:张帅涛,身份证,电话186××××5052。2014年1月7日”。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1月7日,今收到杨中伟现金贰万,¥20000.00元。收款人:张帅涛”。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由借款协议及收据为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帅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帅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书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