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超与曹海林、朱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超,曹海林,朱秀玲,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29-2号申请执行人孙超,无业。被执行人曹海林,xxxxxxxxxxx职工。被执行人朱秀玲,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xx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秀玲。申请执行人孙超和被执行人曹海林、朱秀玲、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曹海林、朱秀玲、徐州海天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包含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共计115000了元,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40000元,4月20日偿还40000元,5月20日偿还35000元。三被告对以上债务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三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孙超有权就整个案款(包括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但不便执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曹海林工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