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亮与董奇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董奇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苟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奇陇。原告王亮诉被告董奇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奇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奇陇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奇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奇陇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王亮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亮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捺印)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以房产证做抵押,在房产证抵押期间不作任何使用!借款人:董奇陇。2013年2月8日,双方又借条上载明:继续借款至2013年3月17日前还清,若借款人董奇陇在2013年3月17日前未还清所有借款,应按所借金额的两倍还款。借款人:董奇陇(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事实,有借条、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普贤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奇陇向原告王亮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奇陇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欠款到期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奇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10万元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奇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汶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