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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丽华与杜大为、孙月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华,杜大为,孙月香,周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唐丽华。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大为。被告孙月香。第三人周杰。原告唐丽华诉被告杜大为、孙月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华的委托代理丁杰、被告杜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周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杜大为,第三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华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杜大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周杰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杜大为的农行卡汇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周杰将此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唐丽华,双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杜大为、孙月香,要求两被告于通知后三日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月香有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大为辩称:被告杜大为向周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孙月香不知情。被告借周杰的钱就还钱给周杰。对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15日的债权转让被告不清楚,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是被告孙月香签收的,但是看到是周杰邮寄的没有打开就扔掉了。杜大为跟周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3%,周杰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杜大为当即取出13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交给周杰。借款发生后,周杰一直向被告追要利息,后周杰在要款过程中,将被告姐姐的汽车开走,被告姐姐跟周杰要车未果,被告姐姐遂让周杰用车辆抵款,后周杰未跟被告杜大为要过款。被告孙月香未答辩。第三人周杰陈述:杜大为辩称其只拿了87000元不是事实,杜大为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第三人通过银行汇出100000元。杜大为只是承诺在还款时给第三人利息。第三人周杰认可债权债务转让。第三人向杜大为追款时,杜大为将其姐姐的车开过来,表示把车子放在第三人这里,并将车钥匙也交给了第三人,过两天拿钱来拿。当时第三人以为车子是杜大为的,因为两人第一次遇到时,杜大为也开的这辆车。借给杜大为款项是第三人跟原告唐丽华所借,唐丽华找第三人催款时第三人就把债权转给原告唐丽华,车辆也一并给了唐丽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杜大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杰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杜大为向周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周杰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用于电机生意周转(南通远邦电机有限公司)。农行卡号:62×××73借款人杜大为2014.5.24××181××××3826”。同日,周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杜大为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0元。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周杰和被告杜大为在孙庄百岁农庄协商还款事宜,后第三人周杰将被告杜大为所驾车辆开走。同日晚,被告杜大为姐姐杜琴报警,城西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显示:事发前几天,如皋市下原镇邹庄居十六组杜琴将车号为苏F537P**轿车借给其住在海安县海安镇界河村十六组的弟弟杜大为,杜大为一直没有还车也联系不上,2014年7月20日晚,杜琴发现苏F537P**轿车停放在孙庄锦绣嘉园7号楼下,因其弟杜大为欠朋友钱,车被杜大为将车钥匙交给朋友来开走了。因杜大为无法联系,处警人员告知杜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0月15日,周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唐丽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周杰乙方:唐丽华2014年5月14日甲方出具人民币100000元给杜大为(身份证号码××,杜大为出具借条一份。因甲方出借该款时向乙方借款10万元,为抵销该借款,现甲方将其对杜大为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订立并通知杜大为后,该债权由乙方主张。甲方负有保证上述债权确实存在的义务,如有虚假,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担。甲方:周杰乙方:唐丽华2014年10月15日”。同日,周杰及原告唐丽华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杜大为、孙月香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被告孙月香于同年10月16日签收该特快专递。第三人周杰在债权转让时连同车辆一并转给原告唐丽华。债权转让后,因被告杜大为、孙月香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大为、孙月香系夫妻关系,讼争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杜大为称2014年7月20日中午与周杰及其朋友一起在孙庄百岁农庄吃午饭,并称在饭前车子就被周杰抢走了。吃饭期间也谈到车子的事情,周杰称要将车子开走。杜大为还称因车子被周杰开走了,没有敢回家,也没有当场报警,而是在得知其姐杜琴报警后才去报警的。原告唐丽华表示,周杰转让的杜大为的汽车由其保管,一直没有动用过,车主可以随时将车辆拿走。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明细单、谈话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杰与被告杜大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周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唐丽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杜大为、孙月香,被告杜大为、孙月香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周杰和唐丽华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杜大为应向原告唐丽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大为辩称其在借款发生后已给付周杰130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杜大为辩称周杰将其姐姐的车辆开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杜大为、孙月香系夫妻关系,讼争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杜大为辩称的孙月香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唐丽华的利息主张,被告杜大为出具给周杰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唐丽华邮寄给被告杜大为、孙月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履行期限,即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被告孙月香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通知,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唐丽华要求被告杜大为、孙月香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大为、孙月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丽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杜大为、孙月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