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臣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该公司员工。被告于臣昌。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臣昌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于臣昌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率13.95‰,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兆海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于臣昌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于臣昌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率13.95‰,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2010年5月26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于臣昌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臣昌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于臣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于臣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于臣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臣昌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