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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方小汇与蒋仲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汇,蒋仲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方小汇,经商。被告蒋仲建,经商。原告方小汇与被告蒋仲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仲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汇起诉称,要求被告蒋仲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仲建未作答辩。原告方小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仲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蒋仲建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仲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仲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方小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方小汇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随时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仲建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仲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仲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小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仲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