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凯与张凯峰、蒋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张凯峰,蒋新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何凯,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物等。被告张凯峰,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和清,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蒋新贵,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凯诉被告张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美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蒋新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5月4日,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忠(第一次未到庭),被告张凯峰的委托代理人肖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新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凯峰驾驶湘BE21**号小型轿车沿石宋桥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遇原告何凯驾驶悬挂湘B7M8**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宋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湘BE21**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悬挂B7M858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凯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凯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878.22元(含被告张凯峰垫付的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凯峰、蒋新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78.22元、护理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54622.22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张凯峰、蒋新贵共同承担。原告何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蒋新贵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4、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据5、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证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蒋新贵;证据7、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8、株洲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2878.22元(含被告张凯峰垫付的4000元);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证据10、机动车销售统一收据、修车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车辆购置价为4980元及原告修理摩托车及更换相关配件共花费3000元;证据11、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被告张凯峰辩称:一、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二、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责任,答辩人已尽到责任。被告张凯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张凯峰垫付住院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新贵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凯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是财务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对被告张凯峰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新贵对原告和被告张凯峰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10,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张凯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凯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凯峰驾驶湘BE21**号小型轿车沿石宋桥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遇原告何凯驾驶悬挂湘B7M8**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宋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湘BE21**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悬挂B7M858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凯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凯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878.22元(含被告张凯峰垫付的4000元)。2015年2月1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凯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元,已由原告何凯支付。另查明,湘BE21**号车辆事发时登记为被告蒋新贵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从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何凯在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光纤网络维修工作。还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2878.22元;2、误工费应为19816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2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月,因原告在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光纤网络维修工作,其误工收入可参照湖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需休息四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9816元(59448元/年÷12个月×4个月),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应为82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2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其护理费应为8240元(103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应为10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1030元(103天×10元/天),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7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090元(103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54.22元(含被告张凯峰垫付的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及该损失如何分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新贵未为湘BE21**号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张凯峰和被告蒋新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15968.22元(医疗费128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29586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824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98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故被告张凯峰和被告蒋新贵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295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2000元,共计415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未赔付的还有6968.22元(48554.22元-4158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负30%的责任,即2090.47元(6968.22元×30%),被告张凯峰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负70%的责任,即4877.75元(6968.22元×70%),因被告张凯峰已垫付4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张凯峰877.7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峰、蒋新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凯41586元;二、被告张凯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凯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877.75元;三、驳回原告何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何凯负担570元,被告张凯峰、蒋新贵共同负担8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蒋新贵负担;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蒋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