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